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鼓楼区人民法院发布涉营商环境典型案例

鼓楼区人民法院发布涉营商环境典型案例 1.王某某诉开封某商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原告从被告处购买某品牌西洋参片、黄冰糖等三种商品共计571.14元,其中西洋参片价格为558元。原告取得购物小票后,要求被告开具购物发票,该发票“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栏目中涉案商品名称为“营养保健食品·某品牌西洋参片200克装”。但原告认为商品标签未标注保健食品的标志(蓝帽子)和注册号。原告经查询得知,商品所标注的生产许可证号为药品生产许可证号,其许可内容为“中药饮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其执行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为药品执行标准,商品性质为药品。原告认为其所购商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内容,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要求被告给予价款十倍的赔偿并退还购物款558元。 裁判结果: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本案中,原告购买的西洋参片外包装上已明确药品出品公司,原告在明知情况下仍进行购买,之后仅凭发票填写内容认为其购买的西洋参片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进而要求赔偿损失。但在一、二审中原告均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鼓楼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诉至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维持判决。 典型意义: 本案中,原告依被告为其开具的发票“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栏目中商品名称为:营养保健食品但商品标签未标注保健食品的标志(蓝帽子)和注册号且经查询该商品性质为药品为由,要求被告予以十倍赔偿。首先,原告所购商品为西洋参,根据相关解释:“西洋参:又称花旗参,功能主治:补气养阴、清热生津。属于提高免疫力作用的中药,同时也具备食品的特性…虽然西洋参具备相应的保健功效,但西洋参并不隶属于保健品行列,仅是保健食品而已…”同时,西洋参本身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食品定义,即指各种供人食用或者饮用的成品和原料以及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品,但是不包括以治疗为目的的物品。其次,庭审中原告也明确其平时将西洋参当做食品服用,可以认定,原告明知所购商品为食品。再次,原告并未提交其所购买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以及其受到损害的证据。综上,原告要求十倍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2.原告河南省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郑州某物流有限公司开封分公司运输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原告于2021年1月通过被告邮寄2组商用折叠床租赁云柜,涉案物品的运费为696元,原告下单时保价声明价值为5000元,赔付规则约定:1.若大件快递未声明保价,则视为货物价值不超过1000元。2.您未保价的,物流公司在5倍内对应基础运费范围内赔偿您的直接损失。3.您选择保价的,物流公司在保价声明价值范围内按照《电子运单服务条款》约定予以赔偿您的直接损失,间接损失不予赔付。赔付规则部分字体已加粗标红,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发生毁损。 裁判结果: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均认可双方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并且被告也进行了运送,双方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本案中,保价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原告通过扫码下单形式托寄涉案快件,保价条款是加粗红色字体足以区别,说明被告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提醒义务,故该保价条款成立。根据《快递暂行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快递延误、丢失、毁损或者内件短少的,对于保价的快件应当按照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与寄件人约定的保价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对于未保价的快件,依照民事法律有关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三十三条规定货物的毁损灭失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故判决被告按照保价规则确定的赔偿数额向原告赔偿5000元。 典型意义: 随着互联网经济、数字经济的迅猛发展,快递运输及电子运单凭借便捷、高效的优势,逐渐成为人们托运货物的普遍选择方式。而频繁的运输活动,亦使大量快递承运物损失引发的赔偿责任纠纷进入法院。在日常利用快递运输货物时,托运人在签订运输合同或者填写电子运单时应当格外注意保价条款的约定,合理评判托运货物的价值和运输风险,自认为不要保价的物品不予勾选保价条款即不必支付保价费用,对于贵重的或者是对托运人有特殊意义的物品,托运人可以勾选保价条款,或者突破保价条款与快递服务公司协商签订运输合同补充协议规避风险,亦或通过购买相关运输保险服务规避运输风险。 3.原告河南某影视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开封市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开封市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开封市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是开封市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大股东,该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袁某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实际负责人。2016年6月,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均为甲方)与河南某影视集团有限公司(乙方)签署《影城租赁合同》,乙方承租甲方商业广场主体四层(以下简称租赁物业)。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其中因甲方出租房屋的手续不全导致乙方不能进场装修或者无法营业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甲方双倍返还定金及赔偿一切损失。2016年6月15日,原告通过电子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100万元作为定金,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定金收据。后因被告无法继续建设租赁物业,双方再次签订《影城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书》,变更了租赁标的。自上述合同签订以来,两被告未按照交付日期向原告交付租赁物业,至今该租赁物业所在项目处于停工状态。 裁判结果: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双方签订涉案合同,均是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无权请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某影视集团有限公司向被告方交付定金100万元,因被告原因致使合同目的至今无法实现,依据法律规定及双方合同约定,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影城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书》;二被告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共计20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关于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对涉案合同签订不知情,不应承担返还定金责任的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 典型意义: 在司法实践中,合同中常见关于定金或者订金的约定,但由于法律规定不同,二者概念不同,法律责任不同。定金是为了保证债权实现而由一方在合同履行前预先向对方给付的一定数量的货币或者其他代替物,具有担保性质,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定金合同自实际交付定金时成立。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超过部分不产生定金的效力。而订金是买卖双方达成初步协议后,买方支付的预付款,不具有明显的担保性质,金额没有限制。定金一经给付,发挥制裁违约方、补偿守约方的功能,而收受订金的一方,必须如数退还订金。本案在合同中以及收据中均注明“定金”,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违约,根据法律规定,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故在本案中被告应当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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